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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ronLink官方下载|台湾 IBCoin 虚拟货币诈欺案》刑事判有罪!律师:判决有见解值得讚许

发布时间:2023-04-11波宝钱包官方
吸金高达 2.5 亿新台币的虚拟货币传销骗局 IBCoin 刑事诉讼案,一审近期终于落幕,林若荞、陈知新等被告皆被判有罪,曾经手处理 IBCoin 民事诉讼案的陈群翔律师事务所执行长陈群翔

吸金高达 2.5 亿新台币的虚拟货币传销骗局 IBCoin 刑事诉讼案,一审近期终于落幕,林若荞、陈知新等被告皆被判有罪,曾经手处理 IBCoin 民事诉讼案的陈群翔律师事务所执行长陈群翔 8 日在脸书上撰文,讚扬判决中有一些值得讚许的见解。 (前情提要:虚拟货币|2.5 亿诈骗案 IBCoin 民事诉讼定谳,千荞团队判赔且不得上诉) (背景补充:台湾2.5亿传销案|IBCoin受害者一审败诉,法官: 网路发达查证不难,不该因被告空话就买币)

本文目录

  • 陈群翔:判决有见解值得讚许
  • 判决书谈诈欺取财罪定义
  • 供应方应充分提供资讯、不隐瞒重要事项

曾在台湾盛行一时的虚拟货币传销骗局 IBCoin ,在 2019 年被警方破获,多名受害人遭林若荞为首的直销公司「千荞团队」成员诓骗,诈骗金额达 2.5 亿新台币,林若荞等 10 多人随后被检方提起刑事诉讼,而刑事诉讼一审期终于在今年 3 月 30 日落幕。

据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诉字第 1092 号刑事判决,林若荞、陈知新等被告皆被判有罪,其中,林若荞主持、指挥犯罪组织,处有期徒刑 4 年 6 个月,又因 3 人以上共同以网际网路对公众散布而犯诈欺取财罪,共 30 罪,应执行有期徒刑 8 年。

此前,关于 IBCoin 受害者的民事诉讼案在 2020 年已落幕,在千荞集团担任讲师的杨姓被告,被判需赔偿受害人 80 余万元,且不得上诉。如今随着刑事诉讼案也宣告落幕,曾经手处理民事诉讼案的陈群翔律师事务所执行长陈群翔 8 日在脸书上撰文,提及当时处理此案的难处。

陈群翔:判决有见解值得讚许

陈群翔回忆,他当时经手谘询的受害民众很多,后续虽有协助少数当事人透过和解取回款项,但大部分都还是只能透过诉讼去争取权益,但因刑事案件部分涉及被害人与被告众多,怕侦查迟未起诉、影响民事请求权时效,有些被害人就先进行民事诉讼求偿。

陈群翔解释,针对这种投资型诈骗,提告最担心的就是举证问题,说明对方在一开始就有施以诈术的行为往往最难,尤其是被害者单枪匹马提告的民事案件中,若投资当下没有保存与对方的对话内容,很容易在审理过程中被认定「只是单纯投资风险」,但随着刑事案件起诉后,被害人可以阅览检方搜索到的事证后,民事案件也随之有了好的结果,当事人也如愿获得赔偿。

针对刑事诉讼一审判决,在陈群翔看来,判决中有一些非常值得讚许的见解,很感谢法官把诈谝集团行骗的方式公告在判决里,完整记载这些人如何策画假虚拟货币网站,如何引导投资人购买虚拟货币等话术。

千荞团队成员讨论诓骗方式。 Source:司法院

判决书谈诈欺取财罪定义

根据判决书,刑法第 339 条之诈欺取财罪,其成立固以行为人有施用诈术之行为为必要,然所谓诈术行为,并不以积极之语言、文字、肢体、举动或兼有之综合欺罔为限,消极不作为之隐瞒不告知亦包括在内。

而投资型商业交易之供应方,对于其所出售之物品,本应就其特质、前景、展望、流通变现性、可能影响交易价格的因素、投资过程可能产生的风险等相关重要讯息,亦即「将影响投资人投资意愿的交易上重要事项」(下或统称交易上重要事项)有深入之了解,并且就此等交易上重要事项,有据实告知买售者之义务:

该供应方于其所用以宣传、诱引他人购买投资型商品之方式,亦不得持未经查证、无法求证、真伪不明之消息,以致误导投资人产生错误之期待而购入。更遑论虚捏造假,使购买者陷于错误而交付财物。

供应方应充分提供资讯、不隐瞒重要事项

判决书提到,所谓「投资一定有风险,投资有赚有赔」此一大众耳熟能详之警语,应建基在贩售投资型商品方充分提供资讯、善尽告知义务、未隐瞒交易重要事项、非以夸大渲染话术促销等前提。

该判决指出,在法治社会,除违禁物、特许交易之外,任何有体物、无体物均能自由买卖,难认有何种物品完全不具交易性,目前价值不斐之比特币,亦乃从无到有,于累积相当信任群众之后,成为今日多国承认之加密虚拟货币,因此,固然本案虚拟货币或为自创,或为来路不明,也不能谓其属无法交易、毫无价值之客体。

至于被告等辩称本案虚拟货币并非不能交易或无价值之物等语,判决认为,并无不洽,但强调:

重点并非本案虚拟货币可否交易、有无价值,而在本案被告推销本案虚拟货币当下,是否持未经求证了解之资料予以渲染夸大,或虚捏不存在之事实,或隐瞒交易重要事项等诈欺方式推销,致本案告诉人陷于错误,买入本案虚拟货币。

另外,虽有部分告诉人等事后与被告达成和解、调解,并取回部分款项、甚至「有赚」,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,但因诈欺罪乃即成犯,事后补偿告诉人财物仅犯罪后态度而成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一,不因此阻却犯罪之成立既遂,且诈欺罪为非告诉乃论之罪,告诉人纵有不追究或撤回告诉之意思表示,其诉追条件仍不欠缺。